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104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X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现羁押于北京市XX县看守所。
北京市XX县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X月X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某,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X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2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X县西官路中材叶片路口处时,恰遇郑X驾驶大货车由西向东驶来,杨某车左前侧与郑X车右前部相撞后失控,杨某车前部将路外的王X(男,39岁)撞倒,致王X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X、何XX、左XX、韩XX、黄X、何XX受伤。经鉴定,杨某X、何XX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左XX、韩XX、黄X、何XX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9.8mg/100ml,属醉酒驾车。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北京市XX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视听资料光盘,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XX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电话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XX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数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部分弥补,被告人杨某得到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原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醉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数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杨某具有的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刘 璐
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
二 ○ 一 三 年 四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栾广萍
顾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