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一中刑终字第1961号
原公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XX,现羁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贺XXX,现羁押于XX看守所。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原审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那XX、贺X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X月XX日作出(2013)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那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那XX及原审被告人贺XXX,听取了那XX的辩护人张XX、蔡XX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那XX、贺XXX在本市XX区,因挪动车辆问题与被害人陈XX、崔XX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那XX、贺XXX持水泥砖块、铁腿圆凳及用拳脚等方式对被害人崔XX、陈XX、吕X、王XX、白XX、林XX进行殴打,致崔XX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脑挫裂伤(右侧颞部)、颅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积液(右额颞部),致陈XX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钝挫伤后、左眼外斜视,致吕X头皮挫裂伤(13厘米,缝合10针)、头皮血肿、脑震荡,致王XX左下颌角软组织肿胀,致白XX左前臂挫裂伤,致林XX额部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崔XX、陈XX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吕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王XX、白XX、林XX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当日,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那XX、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那XX的近亲属经被告人那XX的同意代被告人那XX与被害人陈XX、崔XX、吕X、王XX、白XX、林XX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那XX的近亲属赔偿六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六被害人对被告人那XX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贺XXX没有参与赔偿,六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从重处罚。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那XX、贺XXX的供述,被害人吕X、陈XX、林XX、王XX、白XX、崔XX的陈述,证人林XX、吕XX、吐XX、图X、朝XXXX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及赔偿谅解协议、谅解书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那XX、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贺XXX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那XX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近亲属代其与各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那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那XX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他自愿认罪,他是初犯、偶犯,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原谅,故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那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那XX家境困难,那XX亲属举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那XX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那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那XX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那XX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那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那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已经充分考虑了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那XX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那XX伙同原审被告人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贺XXX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那XX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近亲属代其与各被害人自行达成调解,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那XX、贺X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那XX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韩卓然
代理审判员 刘 璐
二○一三 年 X 月 XX 日
书 记 员 顾 昕
书 记 员 刘晓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