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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返回]

  怀疑香烟被人调包 带着汽油上门索赔

  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广东深圳市某贸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委托该公司托运一批香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怀疑贸运公司将其托运的香烟调包,致其损失约13万元。为索要赔偿,被告人于某于2008年12月12日9时许,携带三瓶装满汽油的矿泉水瓶,前往被害人的公司经理办公室。在要求索赔未果后,被告人将汽油洒在周围地面、楼梯及墙上,并拿出打火机扬言要点燃汽油与该公司同归于尽。后公司员工将被告人于某控制并报警。

  公诉机关起诉称,被告人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在公共场所大量淋泼汽油,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主观上并无放火的意图,被告人实施淋泼汽油的行为起因是与被害人履行运输合同时产生了纠纷,被害人先前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人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且事发后被告人对自己莽撞的行为追悔莫及,深刻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理由及结果】

  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其主观上明知淋泼汽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客观上实施了淋泼汽油的行为,虽然其行为的动机是为了索取债务,但动机并不影响其犯罪的成立。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称被告人主观上并无放火的意图,只是以点燃汽油相威胁,但《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不仅包括现实的侵害,还包括“危险”即具有侵害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损害并未发生,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却处于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因而同样被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具有刑事可罚性。本案中,被告人于某在公共场所淋泼汽油的行为已经危害到公共安全,虽然其尚未点燃汽油,但其行为使公共安全处于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因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那么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放火罪还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综合本案的案情,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

  1、区分放火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在于准确界定行为人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要手段。根据相关刑法理论,放火罪指行为人故意将目的物点燃,点燃后的燃烧程度已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放火罪中,行为人使用各种引火物质,直接点燃侵害对象,制造火灾,一般情况被焚烧的是公私财物并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放火罪中指的“危害公共安全”应指火的燃烧对公共安全的危害,而并非放火预备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淋泼汽油的行为虽可以看作是放火的预备行为,但因其所处的特殊场所该行为本身也对公共安全具备独立的社会危害性,故应认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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