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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刑终18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云霞,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莱阳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1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学先,山东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云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8)京0111刑初5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云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孙晴、检察官助理卢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云霞及其辩护人李学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湖南某茶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通过建立网络服务平台,利用互联网等途径宣传公司实行“快乐消费、互助双赢”的奖励和运营模式,要求参加者以注册会员消费茶叶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之后自我消费或销售达到一定销售额则有权参与公司销售总额的利益分配,按照“茶客、茶商、中级茶商、高级茶商、代理商、县级代理、市级代理、省级代理、名誉董事、董事”组成层级,每层级人员每周获得公司不同比例的销售返利、销售提成和公司分红,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进行传销活动。
自2014年9月起,被告人孙云霞经徐某(另案处理)介绍注册成为某公司会员,会员编号为82289823。后孙云霞将自己开办的黑茶店注册成为某公司营销网点,开展传销活动。孙云霞宣称某公司的黑茶是国家扶持项目,并以投资高额返利为诱饵,吸引杜某1等人投资黑茶并发展下线。孙云霞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902万余元。截止案发,孙云霞在某公司的会员等级为荣誉董事,获得返利奖金累计人民币176.6161万元。被告人孙云霞于2017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某1、黄某2、邵某、徐某、姜某、任某、韩某、付某、杜某1、丁某、隗某、刘某1、赵某1、温某、夏某、杜某2、占某、高某1、张某1、戚某、孙某、陈某1、张某2、石某、高某2、买某、崔某1、张某3、李某1、赵某2、李某2、张某4、张某5、张某6、蒋某、王某、李某3、边某、陈某2、张某7、车某、段某、崔某2、刘某2、赵某3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会员安置网络图、公司网站数据、孙云霞奖金明细、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工商登记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被告人孙云霞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云霞组织、领导以推销黑茶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黑茶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与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资金累计达902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孙云霞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孙云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云霞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六万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孙云霞的上诉理由为:姜某并非其下线,不应将姜某以及姜某发展下线缴纳的钱款计入其犯罪数额;其未将某公司奖励其的积分全部提现,不应根据积分数额认定其犯罪所得金额;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孙云霞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孙云霞不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领导者,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要件;孙云霞的上级黄某1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尚未判决,不宜过早对孙云霞的行为作出有罪认定,故建议二审宣告孙云霞无罪或对本案中止审理。2.即便认定孙云霞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姜某并非孙云霞的下线,姜某及其发展下线缴纳的钱款不应计入孙云霞的犯罪数额;孙云霞为冲业绩以本人或其母亲的名义在赵某2名下投入的钱款,同样应从孙云霞的犯罪数额中扣除;孙云霞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认定系从犯,故建议二审重新核定孙云霞的犯罪数额,认定其具有从犯情节,改判其较轻刑罚。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孙云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认定孙云霞犯罪所得的金额有误,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孙云霞犯罪所得人民币20余万元,建议二审法院就该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黄某1等人以某公司的名义搭建传销平台。参加者消费一定金额的茶叶成为该公司会员,后通过发展下线等方式,按照茶客、茶商、中级茶商、高级茶商、代理商、县级代理、市级代理、省级代理、名誉董事、董事的路径,不断提高会员层级。不同层级会员每周获得某公司销售金额不同比例的返利,返利以积分形式发放,积分可用于重复消费或提现。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云霞经徐某(另案处理)介绍注册成为某公司会员,后在其开办的黑茶店等地,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在30人以上,收取下线缴纳的传销资金累计达人民币902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会员层级逐步提升至荣誉董事,从中非法获利24.6215万元。
2017年11月21日,上诉人孙云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孙云霞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事实的各项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孙云霞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孙云霞的辩护人所提建议二审宣告孙云霞无罪或对本案中止审理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在本案中,孙云霞成为某公司会员后,积极发展下线,对某公司在北京地区建立传销组织、扩大传销参与人员起到关键作用,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孙云霞发展下线的人数及其在传销组织中所处层级,已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定罪标准,黄某1等人被另案处理,并不影响审判机关根据孙云霞的犯罪行为对其按照该罪定罪惩处。故孙云霞的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云霞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孙云霞犯罪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1)某公司会员安置网络图载明姜某系孙云霞发展的下线,姜某指证其通过孙云霞介绍加入到传销活动之中,孙云霞亦供称其会员层级上升至荣誉董事与姜某的业绩密切相关,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姜某系孙云霞的下线,姜某以及姜某发展下线缴纳的资金均应计入孙云霞的犯罪数额。(2)原判未将赵某2收取的款项计入孙云霞的犯罪数额,即便孙云霞以本人或其母亲的名义通过赵某2在某公司进行过投资,该部分款项也不存在从孙云霞的犯罪数额中扣除的问题。综上,孙云霞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云霞的辩护人所提孙云霞系从犯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仅在孙云霞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的范围内,认定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孙云霞系该范围传销组织的直接负责人,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原判据此认定孙云霞系主犯并无不当。故孙云霞的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云霞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行为人所在层级、发展下线人数、收取下线缴纳资金的数额,是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孙云霞在案发前会员层级已至荣誉董事,发展下线超过30人,直接或间接收取下线缴纳的资金高达902万余元,其行为已达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孙云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一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后,对其量刑适当。故孙云霞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云霞所提原判认定其犯罪所得金额有误的意见,经查:孙云霞奖金明细载明某公司给孙云霞发放奖励积分的数额,孙云霞需要采用提现等手段将积分转化为钱款,才能最终实际获利,故积分数额不能直接认定为孙云霞的犯罪所得金额,根据孙云霞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在案证据,仅能认定孙云霞兑现积分获利24.6215万元。故孙云霞所提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云霞参与组织、领导以推销茶叶为名的传销活动,积极发展下线,扩大传销组织,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情节严重。鉴于孙云霞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有一定程度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孙云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孙云霞犯罪所得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刑初58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孙云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刑初58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孙云霞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七十六万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上诉人孙云霞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六千二百一十五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耀
审判员 陈胜涛
审判员 吴炎冰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文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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