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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 [返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刑终12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玉红,男,1988年5月9日出生,出生地山西省平定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西省平定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勇,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明明,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飞彬,男,1988年1月4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肖国兵,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爱华,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毅,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飞彬、郭爱华、郭玉红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京0114刑初10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玉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玉红及原审被告人周飞彬、郭爱华,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周飞彬、郭爱华、郭玉红于2017年7月25日至2018年2月26日间,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二区22号楼楼下,对管某进行跟随、看管。期间被告人周飞彬多次对管某进行殴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飞彬、郭爱华、郭玉红的供述,被害人管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王某、梁某、刘某、吕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租车协议,录音资料,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飞彬、郭爱华、郭玉红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飞彬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被害人,应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周飞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被告人郭爱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郭玉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四、在案扣押手机六部,予以没收;奔驰牌轿车一辆及奔驰车钥匙一把,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上诉人郭玉红的上诉理由为:其参与犯罪时间不长,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其手机不应作为犯罪工具没收。 郭玉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郭玉红非本案组织、领导者,属于从犯,原判量刑过重,郭玉红的手机未显示与管某有通信往来,不应认定为作案工具并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周飞彬在二审审理期间的意见为:其没有打过管某,原判量刑过重。 周飞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周飞彬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周飞彬在本案中受人指派,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郭爱华在二审审理期间的意见为:原判量刑过重。 郭爱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郭爱华系初犯、偶犯,受人指使,属于从犯,请求对郭爱华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郭玉红及原审被告人周飞彬所提应对其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及意见,以及郭玉红、周飞彬、郭爱华的辩护人所提对三人应认定为从犯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郭玉红、周飞彬、郭爱华等三人以向被害人管某索要债务为目的,分别实施了在管某租住房楼下轮班蹲守,并在管某外出时开车接送、跟随等限制管某人身自由的行为,三人均是非法拘禁行为的直接参与者和实施者,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不是从犯,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郭玉红所提其参与犯罪时间不长,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已经根据郭玉红的具体犯罪情节,特别是其参与犯罪时间以及所起作用等均小于周飞彬、郭爱华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郭玉红所提其手机不应作为犯罪工具没收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所列手机数量、型号与公安机关扣押郭玉红、周飞彬、郭爱华手机的相关扣押手续内容不一,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中的六部手机均是郭玉红等三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故一审判决将随案移送赃证物清单所列六部手机均予以没收,属认定事实有误,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周飞彬所提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管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周飞彬对管某实施非法拘禁期间曾对管某进行过殴打,郭玉红的供述对此亦能予以佐证,且周飞彬本人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该情节,故对该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周飞彬、郭爱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周飞彬、郭爱华此次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在充分考虑了其所具有的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基础上,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裁量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述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玉红及原审被告人周飞彬、郭爱华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周飞彬在非法拘禁期间殴打被害人,应从重处罚;郭玉红、周飞彬、郭爱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郭玉红及原审被告人周飞彬、郭爱华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一审判决对于随案移送赃证物的认定及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刑初10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周飞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郭爱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郭玉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刑初1091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在案扣押手机六部,予以没收;奔驰牌轿车一辆及奔驰车钥匙一把,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三、在案扣押六部手机,奔驰牌轿车一辆及奔驰车钥匙一把,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杨 亮 审 判 员  张乾雷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申政伟 法官助理  刘 阳 书 记 员  顾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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