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2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男,1959年6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乙,男,1965年4月出生。
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张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乙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张甲系亲生兄弟。1987年经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道办事处批示,我和张甲在门头沟区X号(前为门头沟区XX号)建西房4间,兄弟二人各两间,后我按照约定在南侧两间居住,张甲在北侧两间居住。1999年5月,因我妻子身体不好需医治,我们一家搬离门头沟区X号南侧两间西房。2001年因张甲对其房屋进行装修,找我要求暂住南侧两间西房,我念及兄弟之情同意张甲居住。2011年1月,因我租住的房屋拆迁,我要求张甲腾房,张甲以该房屋系其所有为由拒绝腾房。我认为门头沟区X号西房4间系我与张甲共同建盖,我对该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张甲拒不腾房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请法院要求确认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号院内西房南侧两间归我所有。
张甲在一审法院辩称:张乙所述4间西房是我出资建盖的,共花费用9000多元。关于建房的批示问题,在申请建房时,当时考虑写我自己的名字怕办事处不批,所以就把张乙的名字写上。西房4间没有房产证,本来想办房产证,但是国土局不给办理,说要等国家的一个规定出台后再办理。我们之间的事情经过我大哥和弟弟调解过但没有结果。因此,我不同意张乙的诉讼请求,我还是坚持4间西房中给付张乙三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乙和张甲系同胞兄弟。198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道办事处批准,张乙和张甲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号建西房4间,建设房屋所在的土地不是宅基地。1987年4月开始建房,双方均在院内居住。在审理中,张乙提出双方各出资4000元共同建房的主张,但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张甲提出建西房系其自己出资9000余元所建的主张,并向本院提供购买材料单据,经本院核实单据金额是2237.06元。
上述事实有张乙、张甲的陈述,门头沟区居民翻建、扩建、新建房屋申请批示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乙、张甲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号建西房4间,并经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道办事处批准。后于1987年4月开始建房,双方均在院内居住。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共同申请所建涉案房屋系双方的共同意愿,所建房屋应当归双方共有。虽然张甲提出其独资建设涉案房屋的主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现取得批示,但没有取得相关部门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故张乙要求确认西房南侧两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仅对使用权予以确认。考虑涉案房屋没有建在宅基地上,并且有关部门批示建设系二人共同作为申请人,双方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建房出资的情况,房屋建成后多年各自在房屋内居住,故应确定涉案房屋系两名申请人共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建房出资情况可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号院内的西房四间的使用权归张乙和张甲共有,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二、驳回张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内容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1)门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乙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张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道办事处批准了张乙、张甲作为共同申请人申请在北京市门头沟区X号建西房4间,后于1987年4月开始建房,双方均在该院内居住。由于涉案房屋现虽取得批示,但没有取得相关部门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归张乙和张甲共有并无不当。该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张甲上诉称上述房屋全部由其出资所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据此要求驳回张乙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乙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张甲负担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范 磊
二○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林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