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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贬值损失判决 [返回]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泰都苑3号楼1门60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永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玉江,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朋朋,北京智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玉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0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奔、法官石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1日召集上诉人园林公司,被上诉人朱玉江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园林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13日16时,在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权金城南,王红彬驾驶小型客车(车主为园林公司)与朱玉江驾驶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朱玉江的车辆受损,朱玉江等人受伤。事发后,交通队认定王红彬负全责,朱玉江无责任。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园林公司、保险公司支付朱玉江医药费1565.60元;2.园林公司、保险公司支付朱玉江车辆贬值损失费50 500元、鉴定费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园林公司、保险公司负担。  园林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项诉求无异议;第二项诉求不同意,车辆经过修复完全可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应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事实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并支付了车维修费用,施救费用,对于朱玉江诉求中的医疗费合理部分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公司与朱玉江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也不同意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6时,在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权金城南,王红彬驾驶的小型客车(车主为园林公司)与朱玉江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朱玉江的车辆受损,朱玉江等人受伤。事发后,交通队认定王红彬负全责,朱玉江无责任。经医院诊疗,所受伤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软组织挫伤。事发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对朱玉江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进行了赔付。朱玉江的车辆购买于2010年10月,庭审中,朱玉江申请车辆贬值损失鉴定,经中铭国际资产评估(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涉案日产轿车的贬值价值为50 500元。经核实,本案中,朱玉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3.60元、鉴定费350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50 500元,共计55 503.60元。  另查,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询问,该车车主系园林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园林公司的雇员王红彬驾驶的车辆与朱玉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园林公司雇佣的司机王红彬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园林公司自行承担。因朱玉江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应当由园林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朱玉江诉讼请求中要求的医疗费、贬值损失费、鉴定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朱玉江医疗费一千五百零三元六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给付朱玉江车辆贬值损失费、鉴定费五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朱玉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园林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园林公司上诉称:朱玉江车辆经维修后达到原有的使用状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车辆购置已经超过1年以上且其损害部位并非发动机等主要部件,只是外表和右侧车灯的损害,还要考虑车辆的使用年限,由于车辆存在强制报废,因此贬值损失应当在报废年限期间内计算,朱玉江的车辆不符合上述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上述情况下的车辆贬损是不支持的。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车辆贬损的审理意见,也是在购置车辆年限1年之内,主要部件受损的,对于贬值损失是支持的;购置1年以上,且主要部件未受损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涉案车辆并非1年之内购置、车辆主要部件并未受损,因此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支持朱玉江的诉讼请求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车辆贬损的审理意见处理。园林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朱玉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朱玉江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首先,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虽然在本案中朱玉江的车辆已经得到修理,但很难修复到事故前的性能,车辆安全性也降低,因此车辆贬损事实是存在。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理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现行法律对财产损失是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为准,实行完全赔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就是朱玉江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理应得到法律保护。《最高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并未明确车辆贬值损失不予支持。朱玉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行驶证、资产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损失计算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对涉案车辆贬损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车辆的贬值价值为50 5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园林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园林公司提出其不应赔偿车辆贬损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朱玉江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北京碧海怡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荆 代理审判员 王 奔 代理审判员 石 煜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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