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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判决 [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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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A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B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 上诉人A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三航局)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A三航局之委托代理人张庆爽、杨静,上海B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万华、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认定,2009年5月,A三航局将上海浦东分公司花坛改造工程交由B公司承建,双方并于2011年4月补签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02011QT005),约定工程总价(闭口价)为388,886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后A三航局须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其余5%待一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支付(无息)。2010年6月底系争工程竣工验收。2011年10月25日,双方经对账确认,A三航局尚欠B公司工程款388,886元。
???? 2011年12月31日,B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三航局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A三航局并应按照月息1%支付从2010年6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及赔偿B公司的律师费损失。A三航局则不同意B公司的诉讼请求。
???? 原审认为,B公司与A三航局之间所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订立后,B公司已按约完成所承建的工程,但A三航局至今拖欠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对此A三航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B公司要求A三航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无不当,可予准许;B公司要求A三航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由于系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故由法院依法判定;B公司要求A三航局支付聘请律师的损失,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A三航局辩称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2012年3月29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B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88,88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其中扣减本金为19,444.30元的利息一年);二、上海B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A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33元,由上海B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2元,A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3,87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776元,由上海B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元,A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667元。
???? 原审法院判决后,A三航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指B公司)须填写付款申请单(并加盖乙方公章),经甲方(指A三航局)审核会签后方可付款”,B公司并未按此约定申请付款;另称,原审审理中,某检察机关已对A三航局负责涉案工程的相关管理人员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的调查结果可能涉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债权债务金额的确认问题,故二审应对系争工程重新委托司法审价后再对本案作出处理。因此,A三航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B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A三航局之前支付的工程款事先均未经B公司填写付款申请单;某检察机关调查与本案无关,双方对价格的审计确认已经履行完毕,无必要再行审价,故不同意A三航局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A三航局与B公司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B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A三航局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已经双方对账确认,A三航局就其在二审中所提出的某检察机关调查A三航局相关工作人员一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与涉案工程价款有关,故其要求重新审价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B公司须先填写付款申请单经A三航局审核会签后方可付款一节,因A三航局与B公司间往来其他多笔工程款,相关合同中虽也有该约定,但A三航局已付工程款均未经B公司事先填写付款申请单并经A三航局审核会签,故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未将上述约定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必经程序,且双方在对账时均未言及此约定,因此A三航局以B公司未先填写付款申请单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余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A三航局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42元,由上诉人A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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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姚夏海
审??判??员 毛慧芬
审??判??员 方 方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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