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50号
????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 上诉人王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二(商)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5日,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案外人V公司(以下简称V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前向V公司提供品名为YAZZ756的服装2,000件,单价366元,总金额732,000元。如货物发生质量、交货期限或其他因工厂原因造成无法正常出运、收汇等及客户索赔,由A公司承担。2010年9月9日,A公司、王某签订加工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委托王某加工品名为YAZZ756的服装2,000件,单价35元,总价为70,000元。面料、里布、商标、兜水标、尺码标、纽扣、吊牌等材料由A公司提供,其他必需材料(包括肩垫、粘衬、干燥剂、纸箱、胶袋、线等包装材料)由王某按A公司的质量要求自行安排,单价中已包含上述材料。王某承诺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将货物全部交付至A公司指定国际货运代理之上海仓库。逾期交货的,如A公司仍要货,王某在交货给A公司的同时同意按有关服装总价格赔偿给A公司;如A公司不要货,则保留对王某不超过一倍半索赔的权利。2010年9月13日,A公司向王某发出工单明细,其中明确服装面料为黑白冰岛花呢,辅料包括钮扣、备钮、吊牌等,由A公司代订。A公司遂于该日开始向王某交付应由其提供的面料,至同年9月20日交付完毕。2010年9月21日,A公司发出大货中检报告,指出在查验的部分服装中存在尺寸、工艺问题,要求王某改进。此后,王某于2010年9月30日向A公司交付服装915件。当日,A公司向王某发出公函,指出王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全部交货,导致A公司遭受损失。经A公司与客户协商,剩余部分货物必须于2010年10月5日前交付。否则A公司将因此遭到客户索赔,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王某承担。2010年10月8日,A公司再次发出大货中检报告,指出在抽查的部分服装中存在尺寸、做工问题,要求王某重视并保证出货。2010年10月10日,A公司发出大货尾检报告,指出在抽查的部分服装中存在尺寸、工艺问题,要求王某改进。2010年10月15日,王某向A公司交付剩余服装。当日,A公司向王某发出公函,指出王某交货的时间已经错过船期,A公司因此遭到客户索赔,故要求王某赔偿损失。2011年3月16日,A公司与V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因A公司未按照约定交货导致V公司向国外客户违约,赔偿损失75,000美元。A公司因此同意免除V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415,000元,V公司将不再就违约损失向A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要求。 ???? 原审审理中,A公司、王某一致确认,A公司已按约向王某支付加工费。A公司另确认,其与V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的相关内容并未告知王某。王某另确认,其在正常情况下,完成本案所涉服装加工任务需20日。 ????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王某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对于应由A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因A公司在2010年8月5日即与V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故其自该日起即可开始着手准备,至其2010年9月9日与A公司签订加工合同,A公司已有充分时间备齐所需原材料。虽然A公司、王某并未约定相应原材料的交付期限,但A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服装贸易的企业,对原材料交付与服装加工之间的关系应有充分认知,故其应在合理期限内将相应原材料交付王某,以保障服装加工的正常进行。结合A公司与案外人V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期限,可以认定A公司在2010年9月20日才向王某交齐相应原材料,已经超过了合理的交付期限,对王某如期完成加工任务构成影响,故A公司对王某延期交货应承担一定责任。A公司认为其根据王某一周内可完成加工任务的口头承诺来安排原材料的交付,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故对该节陈述不予采信。王某作为加工方,明知自身的履约能力及原材料对服装加工的重要性,在未收到相应原材料的情况下仍不积极向A公司进行催讨,亦有不当。此外,在A公司、王某约定的加工期限届满后,A公司致函王某要求其必须于2010年10月5日前交付剩余服装,王某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但其至期仍未能履行交付义务。而检验报告中也反映出王某所加工服装在做工等方面出现问题,需进行整改。由此可以认定王某也应对延期交货承担一定责任。 ???? 关于A公司主张王某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A公司、王某签订加工合同所涉加工费用仅70,000元,而A公司并未将其与案外人V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的相关内容告知王某,故王某无法对其违约所产生的后果及可能引发的损失进行充分估计。此外,A公司免除V公司部分货款,是其对自身享有权益的处分,将该部分货款全部作为损失要求王某予以赔偿缺乏依据。考虑到A公司、王某对于延期交货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加工合同中关于加工费及逾期交货所作的约定,故酌情确定王某应向A公司赔偿20,000元。 ???? 原审法院判决: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595元,由A公司负担2,491.20元,王某负担103.80元。案件受理费7,525元,减半收取计3,762.50元,由A公司负担3,612元,王某负担150.50元。 ???? 王某上诉称,A公司后期的事实行为表明其已经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进行了变更,其于2010年10月15日交货不存在违约。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A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A公司负担。 ???? A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王某与A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出具的大货中检报告及之后出具的尾检报告是否可以认定A公司已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进行了变更。对此,本院认为,该中检报告和尾检报告出具日期已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此时王某加工的部分服装仍存在尺寸、做工的问题,A公司在指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要求王某进行整改,并要求王某保证出货。因此,中检报告和尾检报告所指的保证出货本意不是针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更无法得出A公司已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进行了变更,且在中检报告和尾检报告中并未重新约定交货期,王某于2010年10月15日交货显然已构成违约。故王某上诉称A公司后期的事实行为表明其已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进行了变更无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