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高行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烟台天元实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莱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耿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玉生,男,汉族,1951年8月24日出生,北京国林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宁喜民,男,汉族,1951年2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南关街215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忠,所长。 委托代理人曲志波,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王力军,男,汉族,1954年1月11日出生,该所员工,住xxx。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烟台天元实业公司(简称天元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19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琪、杨存吉,上诉人天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玉生、宁喜民,被上诉人山东省泰安市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所(简称泰安市农业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曲志波、王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名称为“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泰安市农业研究所。针对本专利权,天元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9年5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42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342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案中没有违反听证原则。证据3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垃圾箱装卸的传动方式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压传动,而证据3采用机械传动。相应的,两者在传动部件的选择及安装结构以及二级、三级起重臂与所述传动部件之连接结构方面存在不同。本专利的传动方式为二级起重臂中上部开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开有一条长槽,在三级起重臂内腔设有液压缸,液压缸另一销轴穿过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上的长槽和二级起重臂上的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连接在一起。证据12公开了液压缸驱动滑轮组带动门架上升的技术特征,但没有公开门架之间的连接方式,由于二级门架和三级门架之间的传动关系可以是多样的,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中的具体连接方式,即通孔、长槽、耳环式结构、销轴是液压传动装置中必需和唯一的结构,那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选择使用通孔、长槽、耳环式结构、销轴连接来实现本专利的液压传动结构时,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证据7不是公知常识证据,没有公开通孔、长槽、耳环式结构、销轴如何连接来实现本专利的液压传动。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都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有创造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427号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天元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理由为:1、关于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是否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传动关系的多样性并不能成为其不属于公知常识的理由,更不能由此得出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2、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2中尽管没有公开门架的连接方式,但公开了当采用液压缸驱动三级门架时液压缸与三级门架之间的驱动连接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它们之间的驱动连接关系,能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设计出合理的连接关系。因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3427号决定,并由泰安市农业研究所承担两审诉讼费用。天元公司的理由为:原审判决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认定是错误的,证据12中已经公开了门架之间的连接方式,证据7的作用是证明销轴穿出长槽相对运动的机械关系,这种相对运动的机械关系应当属于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据此,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天元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427号决定。泰安市农业研究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于1998年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于1999年12月2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8220560.0,专利权人为泰安市农业研究所。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l、一个由集装箱式垃圾箱(15)、起重横梁(12)、地坑密封盖(13)、汽车托板(19)、一级起重臂(5)、二级起重臂(6)、三级起重臂(7)及液压传动装置组成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一级起重臂(5)下端用螺栓固定在支座(1)上,支座(1)上面固定有一个液压缸支座(2),二级起重臂(6)中上部开有一通孔(20),三级起重臂(7)开有一条长槽(21),在左右两节三级起重臂(7)内腔分别装有液压缸(8)、液压缸(9),它们的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其尾部耳环通过销轴(3)与液压缸支座(2)连接,另一销轴(10)穿过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7)上的长槽(21)和二级起重臂(6)上的通孔(20),将液压缸(8)、液压缸(9)分别与二级起重臂(6)连接在一起。 2、按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液压传动装置中液压缸(8)和液压缸(9)之间的油腔接有顺序阀(26)和溢流阀(27),换向阀(25)与另一换向阀(28)串联,换向阀(28)又连接着小液压缸(17)。 3、按权利要求1所规定的液压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其特征是在一级起重臂(5)的上部固定有支座(18),支座(18)上装有一条小液压缸(17),其活塞杆端部与汽车托板(19)连接。” 针对本专利权,天元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天元公司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2303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申请日为1994年8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7月3日,共10页。证据3公开了一种全封闭落地式垃圾中转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行-第4页第5行所述的内容以及附图1-4):所述全封闭落地式液压中转装置包括集装箱式垃圾箱15、起重横梁12、地坑密封盖13、汽车托板19、一级起重臂5、二级起重臂6、三级起重臂7以及机械传动系统,一级、二级以及三级起重臂是套筒式起重臂,互相套装在一起,其中一级起重臂下端与地面固定,二级起重臂下部装有螺母,螺母中旋入丝杠,丝杠位于三级起重臂中,在丝杠的下端装有链轮,二级起重臂的上部装有定滑轮,钢丝绳一端固定在一级起重臂的外表面,中间绕过定滑轮另一端固定在三级起重臂的下端,工作时,电机经链条带动由丝杠、螺母组成的螺旋副,二级起重臂便上升,并通过钢丝绳带动三级起重臂上升,从而将垃圾箱举起; 证据7:公告号为CN208339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申请日为1990年11月8日,公告日为1991年8月28日,共8页。在证据7中披露了一种滑杆式点播器,其包括主管3,在位于固定手柄下方的主管壁上有两个长条形滑孔33,主管内装有滑杆总成,滑杆总成包括固定在滑杆上端的滑杆手柄7,滑杆手柄7横穿主管上端的滑孔33,二者成滑动配合; 证据12:人民铁道出版社1979年2月第1版、1979年2月第1次印刷的《铁路装卸机械设计丛书叉车》的封面、内容提要页、版权页、第4页、第213-218页的复印件,共10页。证据12公开了一种由三节门架组成的起升装置,其具有一个普通的单级柱塞油缸和两套双分支的链条省时滑轮组,起升油缸的缸筒固定在外门架的下横梁上,柱塞头部和中间门架的上横梁相连,在第一套滑轮组中,链条的一端固定在外门架的横梁E上,链条绕过装在中间门架上横梁的滑轮F,另一端与内门架下横梁D相连;从油泵输来的高压油进入起升油缸后,柱塞开始外伸,推动中间门架起升,由于第一套滑轮组的作用,带动内门架一道运动(参见证据12第216页倒数第1行-第217页第8行以及图8-4)。 在口头审理中,天元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天元公司以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天元公司曾主张用证据3、证据7和证据12的组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泰安市农业研究所对此发表了意见。 2009年5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427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一、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是针对证据3之机械传动系统工作噪声大、设备易锈蚀以及传动效率低而进行的改进,其相应的技术解决方案是在相应部件之工作关系保持不变的情况下,以液压传动系统取代机械传动系统。将证据3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的区别之处在于:垃圾箱装卸的传动方式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压传动,而证据3采用机械传动。相应的,两者在传动部件的选择及安装结构以及二级、三级起重臂与所述传动部件之连接结构方面存在不同。具体地说:本专利采用液压传动,且液压缸尾部和活塞杆端部均为耳环式结构,尾部耳环通过销轴与液压缸支座连接,液压缸支座固定在支座1上,一级起重臂下端用螺栓固定在支座1上,而证据3采用丝杠螺母作为传动部件,螺母直接安装于二级起重臂的下方,一级起重臂下端与地面固定;本专利之液压缸位于三级起重臂中,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一销轴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而在证据3中螺母直接装于二级起重臂上,二级、三级起重臂上无其它相应的连接结构。 从证据12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其第一套滑轮组的传动连接方式与证据3中的一、二、三级起重臂的传动连接方式相同,两者都是在位于中间的二级起重臂(中间门架)上安装滑轮,链条绕过该滑轮,一端固定在位于外侧的一级起重臂(外门架),另一端固定在位于内侧的三级起重臂(内门架),并在一级起重臂(外门架)固定不动的情况下,通过推动二级起重臂(中间门架)使滑轮上升,进而利用钢丝绳或链条带动三级起重臂(内门架)上升,两者仅仅是动力源不同,证据12中使用的是液压缸,而证据3中使用的是丝杠、螺母组成的机械螺旋副。因而,证据12给出了用液压传动(即以液压缸为传动部件)来代替证据3中的机械传动以实现相同功能的技术启示,并给出了采用液压传动时,液压缸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即液压缸柱塞头部与中间门架(二级起重臂)相连以推动其上升。至于液压缸尾部及活塞杆端部采用耳环结构只是为了便于液压缸的固定以及和相关部件的连接(在本专利中是为了便于和销以及支座相连),其属于常规设计,例如在证据12图8-1中即可看到其中的液压缸6就使用了这种耳环结构来进行连接;另外,为了使液压缸柱塞起到顶升作用,液压缸尾部应当固定,而通过支座进行固定是一种常规固定方式,并且基于证据3中给出的一级起重臂与地面固定的启示,利用螺栓将一级起重臂固定在支座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液压缸尾部与液压缸支座连接、液压缸支座固定在支座1上、一级起重臂下端用螺栓固定在支座1上都属于常规设计,不需要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液压缸位于三级起重臂中,二级起重臂上具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上开有一长槽,一销轴通过液压缸端部耳环、长槽和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相连”,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液压缸的设置位置只是一种常规选择,结合二级起重臂和三级起重臂所采用的套筒配合关系以及证据3中丝杠螺母传动机构中的丝杠位于三级起重臂中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液压缸设置于三级起重臂中;另外,由于在证据12中已经给出了液压缸柱塞头部要与二级起重臂相连以推动其上升的技术启示,因而在液压缸柱塞头部采用耳环销轴式的常规连接方式与二级起重臂相连时,在二级起重臂上设置一与穿过液压缸柱塞头部耳环的销轴相连的通孔属于一种常规设计;同时,考虑到二级起重臂和三级起重臂是套筒配合关系,上述销轴在与二级起重臂相连时必然会穿过三级起重臂,并且在工作过程中上述销轴和三级起重臂之间具有相对运动,因而为了避免上述销轴与三级起重臂之间发生干涉,在三级起重臂上设置一供销轴穿过的长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这属于一种常规设计,证据7即可作为佐证。 综上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1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的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二、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液压传动装置中液压缸(8)和液压缸(9)之间的油腔接有顺序阀(26)和溢流阀(27),换向阀(25)与另一换向阀(28)串联,换向阀(28)又连接着小液压缸(17)”。在证据10第37-89页的附图37.4-116及其相关说明中披露了一种串联缸的同步回路,其中在与换向阀相连的两个液压缸I和II之间的油腔接有顺序阀A和溢流阀B,并记载了其作用是为了在行程终点调整两缸活塞位置误差,该作用与本专利中设置顺序阀和溢流阀的作用相同;此外,在证据10第37-92页的附图37.4-132及其相关说明中披露了一种多缸卸荷回路,其中换向阀与另外的换向阀串联,所述另外的换向阀连接着相应的液压缸。由于证据10的附图37.4-116和附图37.4-132中披露的液压回路的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基于附图37.4-116和附图37.4-132中披露的液压回路得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这种液压回路只是一种简单的组合,不需要花费任何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一级起重臂(5)的上部固定有支座(18),支座(18)上装有一条小液压缸(17),其活塞杆端部与汽车托板(19)连接”。证据3中披露了汽车托板的侧面有电动推杆23,其端部与汽车托板连接,启动电动推杆可以推动汽车托板相向运动(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页第10-12行以及附图标记23)。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区别之处在于:本专利采用液压驱动,通过液压缸上的活塞杆带动汽车托板,而证据3采用电驱动,通过电动推杆带动汽车托板。液压驱动和电驱动是机械领域最常用的驱动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所给出的电驱动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以液压驱动替换电驱动,而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另外,虽然证据3未披露带动电动推杆工作的部件的安装结构,而本专利却明确指出带动活塞杆工作的液压缸固定于位于一级起重臂的一个支座上,但上述驱动部件的安装结构显然属于机械领域的常规设计范畴,并且由本专利的说明书也无法看出上述特征能够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已不具备创造性,故对其他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第13427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证据3、证据7、证据12、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证据3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垃圾箱装卸的传动方式不同,本专利采用液压传动,而证据3采用机械传动。本专利的传动方式为二级起重臂中上部开有一通孔,三级起重臂开有一条长槽,在三级起重臂内腔设有液压缸,液压缸另一销轴穿过端部耳环、三级起重臂上的长槽和二级起重臂上的通孔,将液压缸与二级起重臂连接在一起。本专利采取上述结构解决了二、三级起重臂套筒配合以及二、三级起重臂之间的相互干涉问题。证据12是在位于中间的二级起重臂(中间门架)上安装滑轮,链条绕过该滑轮,一端固定在位于外侧的一级起重臂(外门架),另一端固定在位于内侧的三级起重臂(内门架),并在一级起重臂(外门架)固定不动的情况下,通过推动二级起重臂(中间门架)使滑轮上升,进而利用钢丝绳或链条带动三级起重臂(内门架)上升。由于证据12涉及的起重臂结构系开放式,不同于本专利三级起重臂相互套叠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使用通孔、长槽、耳环式结构、销轴连接来实现本专利的液压传动结构时,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2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天元公司关于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证据3、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烟台天元实业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〇一〇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陈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