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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返回]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吕云成、法官刘海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茜,被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1日,邓某某出资成立北京市海淀区红十字会颐和山庄中心卫生站(以下简称颐和卫生站)。2007年9月25日,颐和卫生站作为承租人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以下简称朝阳医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朝阳医院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永丰中路99号颐和山庄的房屋(门牌号为芳辉园2-112、2-211及前大厅,建筑面积为437.22平方米)及相关医疗设备出租给颐和卫生站,租赁期限从2007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4日。2007年9月30日,颐和卫生站与闫某某签订联合办科研、医疗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办理该卫生站,期限为一年。2008年9月30日,颐和卫生站又与闫某某签订联合办科研、医疗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办理该卫生站,期限仍为一年。根据上述两份协议书约定,在两年协议期间内,邓某某负责进行医疗技术的指导,人员资质的审查,公章、财务章的管理等。闫某某负责门诊部的行政管理和具体的医疗服务方面的工作,包括人员招聘、发放工资、药品采购,建立卫生站的财务账目,并负责会计出纳和收支记录。邓某某将颐和卫生站的收费章交给闫某某,闫某某将该印章用于药品的划价并实际利用该印章收费,颐和卫生站的所有收入均由闫某某收取。同时,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双方每季度结算一次,按纯利60%提出,7:3比例分配,颐和卫生站3,闫某某7。上述协议书签订后,邓某某向闫某某交付了房屋及相关医疗设备,闫某某即以颐和卫生站的名义对外经营。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闫某某一直以种种理由欺骗邓某某,不让邓某某参与财务管理,在邓某某要求按照约定结算并分配时予以拒绝。邓某某有证据证明闫某某在两个月的结余就高达60万元。2009年9月30日,联合办科研、医疗协议书期限届满,邓某某通知闫某某协议解除,要求闫某某进行结算分利并将颐和卫生站交还邓某某。在闫某某要求之下,邓某某给了闫某某3个月的宽限期,即上述协议书延期至2009年12月31日,以便闫某某结算账目、清理物品。然而,截止2009年年底,闫某某不仅没有完成以上事项,反而强行占用颐和卫生站用于非法行医,不让邓某某进入门诊,给邓某某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颐和卫生站系邓某某于2007年出资成立,挂靠在海淀区卫生局下属的海淀区红十字会,现该卫生站已于2009年3月30日被海淀区卫生局注销。海淀区卫生局有规定申办新照可以继续营业,在颐和卫生站注销之前的2009年3月24日,邓某某即与北京老医药卫生工作者协会一起,在颐和卫生站原址上向海淀区卫生局申请设置医疗机构。2009年5月18日,海淀区卫生局批准了邓某某的申请,有效期至2010年5月17日。在此期间,闫某某一直没有停止营业。2009年4月,邓某某以北京老医药卫生工作者协会的名义与朝阳医院签订了对海淀区永丰乡中路99号房屋的租赁合同,现在由于闫某某强行占用上述房屋,导致邓某某无法按照批准开设门诊。邓某某作为颐和卫生站的出资人,在该卫生站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和承担颐和卫生站的权利义务。现邓某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闫某某向邓某某支付应分配利润130万元;2、闫某某向邓某某返还双方合作期间的会计账簿及记账凭证。

闫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闫某某已按照联合办科研、医疗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邓某某足额支付完毕应分配的利润,且该应分配部分收入(含利润)属于非法收入,应由有关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理,闫某某和邓某某均无权自行处分。现邓某某要求支付应分配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9月30日,颐和卫生站与闫某某签订联合办科研、医疗协议书,双方约定,颐和卫生站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闫某某负责提供各项管理经费。双方每一个季度结算一次,按纯利60%提出,7:3的比例分配,卫生站3,闫某某7。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联合办科研、医疗补充协议,约定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闫某某应向卫生站提供5000元,作为科研活动经费。每季度头一个月的前五天之内,闫某某将科研活动经费自动交给卫生站,如超过此期限,协议自动解除。2008年9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个跟前述类似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期限仍是一年,科研经费提高到每月6000元。2009年3月30日,颐和卫生站被海淀区卫生局强行注销。2009年9月30日,上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到期后,科研经费提高到每月7000元。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属于一种特殊的合作合同关系,闫某某提前按照约定数额向邓某某支付利润分成。自2007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闫某某共向邓某某支付153 000元。对此,邓某某在长达两年的合作期间均未提出异议,且每次双方均是重新签订协议书。现邓某某提出要求重新分配利润,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也不符合双方的合作实际。第二,2007年10月27日,海淀区红十字会发出《关于对海淀区红十字会卫生站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该通知称:经海淀区红十字会执行委员会研究决定,撤销现有的红十字会卫生站,红十字会不再担任卫生站的法人。请各卫生站负责人于11月30日前将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和印章(含财务章)交区红十字会业务部,由其统一收回交海淀区卫生局医政科办理注销手续,过期不交将登报声明予以注销。邓某某并未按上述通知的要求办理,致使颐和卫生站未能参加2008年4月的年检,直至2009年3月30日被海淀区卫生局注销。根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的规定,自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颐和卫生站的营业收入属于非法收入,应由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理。第三,邓某某与闫某某于两年合作期间内,前后共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如果闫某某在履行前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不可能再次签订后协议书。上述事实说明,双方在前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并无争议,所以才会续签。2009年9月30日,后协议书履行完毕后,邓某某又收取了闫某某21000元的科研经费,亦说明双方就该份协议书并无争议,因为双方约定,如闫某某存在违约行为,则邓某某有权随时终止协议书。事实上,邓某某在上述协议书期满后,又接受了闫某某支付的21 000元,因此闫某某再无需支付任何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颐和卫生站(甲方)与闫某某(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联合办科研、医疗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记载,为社区服务是双方的共识,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共同开办中医特色全科门诊。甲方持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参与门诊部中医方面医疗技术的指导。甲方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医疗方针政策,要求乙方在指定区域内开展工作。所有上岗人员的资质,必须经过甲方的审核,一旦查出有假,立即责令辞退,所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乙方独立承担。乙方负责门诊部的行政管理,和负责具体的各项医疗技术业务工作。乙方需遵守国家法制、法规,遵守各项医疗规范,及国家药监局规定的药品使用法制法规。乙方不得开展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活动,不得违法乱纪,如有违法行为,立即停止合作,解除协议,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乙方应严格贯彻执行医疗部门的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各种费用,如违反规定,责任自负。乙方负责提供各项管理经费,其中包括给上级(海淀区红十字会)上交的管理费用和门诊水电费等。所有上岗人员必须有专业证书,文凭及执业证。乙方有责任在安全、防火、防盗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如管理不严,出现事故,责任由乙方和直接责任人自负。乙方应严格加强技术人员的业务管理。凡出现任何医疗事故差错由乙方和直接责任人自行处理解决,由此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医疗行政责任完全由乙方负责。本协议合作期暂定为一年。双方每一季度结算一次。按纯利的60%提出,7:3的比例分配,甲方3,乙方7。上述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有颐和卫生站的印章,并有闫某某的签名字样。同日,颐和卫生站(甲方)与闫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联合办科研医疗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现金每月5000元,做为科研活动经费。付款方式为:每季度头一个月的前五天之内,乙方将科研活动经费自动交给甲方,如超过此期限,协议自动解除。这一年合作中,一旦“医保”批下来,自批下来之日起的下一个月开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科研经费另议。上述协议落款处,加盖有颐和卫生站的印章,并有闫某某的签名字样。同年11月29日,(甲方)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与(乙方)颐和卫生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甲方房屋事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永丰中路99号颐和山庄小区内;门牌号为芳辉园2-112、2-211及前大厅。出租房屋面积共437.22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现有装修及设施、设备情况详见合同附件,该附件作为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交还该房屋时的验收依据。房屋租赁期共60个月。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开办门诊部使用。前三年每年租金总额为15万元。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上述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有朝阳医院的印章,以及颐和卫生站的印章。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期间,闫某某共向邓某某交纳了科研经费6万元。2008年9月30日,颐和卫生站(甲方)与闫某某(乙方)再次签订一份联合办科研、医疗协议书。根据协议书记载,为社区服务是双方的共识,在平等互利的前提下,共同开办中医特色全科门诊。经甲乙双方协商制定如下协议: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持合法的营业执照。参与门诊部中医方面医疗技术的指导。甲方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医疗方针政策,要求乙方在指定区域内开展工作。二、乙方的权利义务:乙方负责门诊部的行政管理,和负责具体的各项医疗技术业务工作。乙方负责提供各项管理经费,其中包括给上级(海淀区红十字会)上交的管理费用和门诊水电费等。三、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真诚相待,认真履行协议。本协议合作期暂定为一年。合作到期后,至于延期或不延期,在乙方没有违反协议全部规定和国家法制法规的条件下,双方可协商延期或不延期。一旦乙方违反协议全部或其中一条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至于延期或不延期完全由甲方决定。双方必须遵守协议条款,如不按条款履行,违约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双方每一季度结算一次,按纯利的60%提出,7:3的比例分配,甲方3,乙方7。乙方如违反合作协议任何一条,经过协调劝阻无效,此合作协议自动解除。上述协议书落款处,分别有邓某某与闫某某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颐和卫生站的印章。同日,颐和卫生站(甲方)与闫某某(乙方)另行签订一份联合办科研医疗补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现金每月6000元,作为科研活动经费。付款方式为:每季度头一个月的前五天之内,乙方将科研活动经费自动交给甲方,如超过此期限,协议自动解除。在这一年合作中,一旦“医保”批下来,自批下来之日起的下一个月开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科研经费另议。上述协议书落款处,分别有邓某某与闫某某的签名字样,并加盖有颐和卫生站的印章。2010年1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红十字会出具一份书面证明,其记载内容包括:“原颐和卫生站系由邓某某于2007年4月1日出资成立,该卫生站已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邓某某本人承担”。次日,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在上述证明落款处注明:“同意北京市海淀区红十字会意见”并加盖印章。同日,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向邓某某出具一份回复信,其记载内容包括:“原颐和卫生站是由北京市海淀区红十字会主办的医疗机构,原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永丰中路99号,原登记法人为邓某某。经北京市海淀区红十字会同意,该机构于2009年3月30日依法注销。2009年4月20日,北京老医药卫生工作者协会向我局申请在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永丰中路99号设置“北京老医药卫生工作者协会颐和山庄门诊部”。2009年5月18日,我局出具《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同意设置”。2010年3月23日,该院就闫某某与邓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判决书认定,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闫某某共向邓某某交纳了科研经费72000元。另外,2009年10月至12月期间,闫某某另向邓某某交纳了科研经费21 000元。同时,根据上述判决书记载,闫某某称,在履行联合办科研、医疗协议书的过程中,其具体负责人员招聘、人员任免、发放工资和药品的采购。同时,闫某某亦负责会计出纳和收支记录,其亦掌管了颐和卫生站的收费章,该章用于给药品划价。同时,邓某某称,其在履行联合办科研、医疗协议书的过程中,具体负责在门诊、科研方面的研究指导,并负责提供设备、专家聘请,以及协调颐和卫生站与卫生局及红十字会的关系。此外,邓某某称,闫某某交纳的科研经费系用于颐和卫生站科研的研究项目,而非用于其个人。对此,闫某某称,其并不知晓科研经费的具体用途。此外,根据上述判决书认定,从联合办科研、医疗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分析,该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为符合合作经营的法律特征。此种合作经营关系与承包关系明显属于不同范畴,且该合作经营关系并不构成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形。据此,闫某某主张双方签订的联合办科研、医疗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闫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此后,闫某某又于2010年8月26日申请撤回上诉。同年11月17日,邓某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原颐和卫生站副站长闫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设备,价值299 310.1元”。同年12月15日,海淀分局出具一份立案决定书[京公海刑字(2010)439号],其记载内容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闫某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2012年5月17日,北京中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海淀分局出具一份邓某某诉闫某某职务侵占罪一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守会鉴字(2012)第010130号]。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该单位接受海淀分局委托,对当事人原颐和卫生站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提供的,关于该卫生站负责人闫某某于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在职期间经手的中西药处方笺和治疗单收入单据等鉴定资料进行了审核。具体鉴定意见包括如下四部分内容:一、经鉴定,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中西药处方笺及治疗单收入为5 051 486.23元。经鉴定,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13 875张治疗单测算部分收入2 062 500元。经鉴定,2007年9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上述2类收入合计为7 113 986.23元。由于举报人没有提供卫生站相关现金、银行日记账、明细账簿、总账等会计资料,上述收入7 113 986.23元是否完整?是否已经入账和上交税款,我们无法确认,请司法机关进一步认定处理。二、根据举报人要求和提供的中西药处方笺及治疗单、部分进货表估算药品进销毛利,我们根据委托方提供的2007年10月31日至2009年11月10日的药品进货记录,并抽查其中部分药品的进价与中西药处方同类药品的销售价进行比较分析,测算其平均毛利率(未考虑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的前提下)为61.43%。再根据此61.43%毛利率,估算得出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中西药处方笺及治疗单收入5051 486.23元的毛利为3 103 127.99元;估算得出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治疗单测算部分收入2 062 500元的毛利为1 266993.75元;以上两项毛利合计为4 370 121.74元。因为该卫生站没有提供各期间的会计报表、账簿、凭证,故无法从整体上考虑该卫生站的盈亏情况,上述毛利4 370 121.74元,实质上是未考虑卫生所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期间费用和人力、折旧、动力等其他成本费用支出前的药品粗估利润,仅供委托方审理案件时参考。三、2009年3月30日颐和卫生站已经被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和北京市海淀区红十字会依法注销。随后的收入经计算,2009年4月1日—2009年10月31日中西药处方单9830张,683843.9元;治疗单6176张,598 864.2元;二种单据合计16 006张,收入1 282 708.1元。是否属于不合法收入,请司法机关区别性质进一步认定处理。四、由于13 875张治疗单证据孤立,且上面均没有金额,也没有相关业务结算单、现金、银行账簿支持,是否是其他单据的底单或备查单?缺少完整的资料进行分析比较确认,上述计算系根据原告和委托方的要求测算编制,仅供参考。诉讼中,邓某某称,其对上述中守会鉴字(2012)第010130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对其中记载的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中西药处方笺及治疗单收入数额予以认可,并认可上述收入的毛利润合计为4 370 121.74元。同时,邓某某称,颐和卫生站系于2009年3月30日注销。2009年3月30日以后,邓某某与闫某某以北京老医药卫生工作者协会颐和山庄门诊部的名义,继续履行原协议直至2009年11月16日。此外,邓某某称,北京老医药卫生工作者协会颐和山庄门诊部虽经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批准设置,但最终未能成功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诉讼中,闫某某称,除双方协议所约定的科研经费外,其并未向邓某某支付过其他款项。双方在合作期间并没有对颐和卫生站的经营利润进行过核算,除科研经费以外的经营收入全部由闫某某取得。此外,闫某某称,联合办科研、医疗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条款,已经被双方所签补充协议所替代,变更为每季度头五天之内进行结算,即对科研经费进行定额定期支付。同时,因原协议书中约定的上述利润分配条款已经失效,故双方在第二年所签订的相同协议中,并未注意将其删除。对此,邓某某则表示不予认可,并称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书中约定的分成条款分别针对不同的内容,二者并不存在替代的关系。此外,邓某某称,上述协议中约定的颐和卫生站利润的60%,由双方按照7:3的比例分配,因此其余40%利润则应直接归颐和卫生站所有。诉讼中,闫某某称,颐和卫生站经营过程中的日常支出费用中除购买药品的费用外,还包括房租、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生活费、人员工资、住宿费、更换门诊部执照的费用,以及向邓某某支付两年的工资。其中,邓某某与闫某某均认可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生活费、住宿费共计为18万元。同时,闫某某主张房租大约为30万元,更换门诊部执照费用为7万元,邓某某两年的工资为5万元。此外,闫某某向该院提交了仅有其签名字样的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期间人员工资表,以及更换门诊部执照所发生的管理费5000元与环评首付款3000元的收据。对于闫某某提交的上述两部分证据,邓某某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此外,邓某某认可其两年间曾收到5万元款项,但性质并非工资而系所开药品的分成款。对于闫某某主张的购买药品的费用,其却并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费用的原始凭证。另外,邓某某与闫某某均无法提供颐和卫生站经营过程中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和会计报表,且均主张对方目前持有上述财务会计资料。

以上事实,有邓某某提交的两份联合办科研、医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海淀区红十字会的书面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的回复信、(2010)海民初字第4183号民事判决书,闫某某提交的科研经费收据,以及该院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刑事案件登记表、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该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颐和卫生站与闫某某分别于2007年及2008年签订的两份联合办科研、医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主要条款内容具备合作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属有效。本案中,签订联合办科研、医疗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的主体双方虽为颐和卫生站和闫某某,但目前该卫生站已被依法注销。根据北京市海淀区红十字会开具的证明,颐和卫生站被注销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出资人邓某某承受,故邓某某作为本案纠纷的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邓某某系依据上述协议书中有关利润分配的条款内容,要求闫某某向其分配颐和卫生站于双方协议期间所产生的利润收入。对此,闫某某则主张补充协议签订后,上述利润分配条款即丧失效力,双方仅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定额定期结算科研活动经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诉辩意见,该院认为,一方面,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上述协议书中对颐和卫生站与闫某某之间进行利润分配的期限、方式与比例表述明确。同时,补充协议中对闫某某应向颐和卫生站支付款项的性质亦属明确。上述两部分约定内容的文字表述来看,其中并未体现任何以科研活动经费替代利润分配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从整体解释的角度来看,原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期满后,颐和卫生站与闫某某所续签协议书与补充协议仍同时签署,且具体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此种续签协议的表现形式与具体内容,进一步说明两者之间属于并列关系而非替代关系。结合上述两方面内容,该院对闫某某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该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及闫某某的陈述,闫某某掌管颐和卫生站的财务章,其本人也认可除支付的科研经费外,剩余的款项也由其取得。此种情况下,邓某某现作为颐和卫生站注销后的权利承受主体,有权依照上述协议书所约定的分配方式和比例,要求闫某某向其分配颐和卫生站于协议期限内发生的相应利润款项。此外,根据上述协议书的明确约定,颐和卫生站的部分利润属于缔约双方进行利润分配的范围。对于颐和卫生站其余部分利润的归属问题,上述协议书却并未作出任何约定。对此,该院认为,如上所述,闫某某与颐和卫生站属于合作关系,故两者之间仍系相互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在不存在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颐和卫生站的利润当然应归其自身所有。因此,对于上述协议书中未列入双方分配范围的利润,闫某某并无权擅自取得,且邓某某现亦有权向闫某某一并进行主张。本案中,关于颐和卫生站在上述协议书履行期间的利润收入情况,因双方目前均无法提供颐和卫生站的财务会计资料,故无法直接通过审计方式判断利润收入数额。然而,公安机关在另案诉讼程序中已经对上述期间内颐和卫生站的毛利润情况形成有鉴定意见。诉讼中,邓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及各项金额表示认可,而闫某某未就上述鉴定意见进行抗辩,亦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以证明颐和卫生站营业期间的其他收入情况,故该院可将上述鉴定意见直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此外,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以及上述鉴定意见的内容来看,在颐和卫生站被依法注销以后,邓某某与闫某某却仍于特定期限内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书的原约定内容。对此,该院认为,颐和卫生站被注销以后,上述协议书的一方缔约主体已经灭失,故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不应继续作为判断双方之间后续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本案中,邓某某系依据上述协议书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内容向闫某某提出诉请,故邓某某有权要求依约分配的利润范围应限定于颐和卫生站被注销之前。根据上述鉴定意见记载的毛利润率,以及颐和卫生站被注销以后的毛利润情况,可以推断得出颐和卫生站被注销前的毛利润数额应为3 582 154.16元,属于本案中邓某某有权依据上述协议书主张的范围。本案中,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其所确定的颐和卫生站特定时期内的毛利润情况,实质上是未考虑颐和卫生站营业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期间费用和人力、折旧、动力等其他成本费用支出前的药品粗估利润。同时,依据合同的约定,分红应当从纯利中提出,而纯利又应以毛利扣除与颐和卫生站经营有关的成本费用而得出。然而,对于颐和卫生站的成本费用支出情况,双方当事人却均无法提供直接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证。对此,该院认为,可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以及当事人的相应举证情况,合理判断颐和卫生站的成本费用支出情况。诉讼中,对于颐和卫生站在合作期间支出的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生活费、住宿费、以及邓某某个人在两年内取得的款项数额,双方当事人已共同确认,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根据北京朝阳医院京西院区与颐和卫生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可以确定两年内房屋租金的支出数额。上述各部分费用,均属于颐和卫生站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从颐和卫生站上述毛利润情况中予以合理扣除。上述各项成本费用数额总计为53万元。此外,关于闫某某所主张的人员工资及更换执照的费用,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应就相应主张内容提交充足证据佐证。然而,从闫某某所提交人员工资表等证据的形式与内容分析,其并不足以证明闫某某的相应诉讼主张,故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所载颐和卫生站注销前的毛利润情况,以及颐和卫生站的各项成本费用情况,并结合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与比例进行计算,邓某某现要求闫某某支付的利润数额,并未超过其有权主张的范围。因此,邓某某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邓某某要求闫某某返还记账凭证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系共同负责颐和卫生站的经营。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上述记账凭证及会计账簿,且邓某某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闫某某目前实际持有上述全部物品。此种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邓某某应就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邓某某上述部分诉讼请求,应属证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闫某某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闫某某向邓某某支付利润分配款项一百三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闫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采用海淀分局委托评估机构的鉴定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况且海淀分局经侦大队涉嫌利用职权干涉闫某某与邓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导致该鉴定意见有失公正性和合法性,故一审法院依此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该鉴定意见存在重复计算销售总额的事实。3、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结论不确切。4、一审法院以闫某某提供的工资表邓某某不认可就否定颐和卫生站实际发生雇佣员工的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判决结果明显有失公正,严重损害了闫某某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含义,权利义务配置严重失衡,武断地认为剩余40%纯利润仍应归邓某某所有,完全忽略了闫某某在管理经营中付出的劳动,导致结果显失公平、公正。2、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闫某某在经营期间的任何支出。三、邓某某要求闫某某支付的利润分配款没有确切来源。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邓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邓某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闫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一审法院采用海淀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并无不妥。无论刑事程序还是民事程序,都是国家司法程序,因此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应当认定刑事程序中的证据,并且刑事证据比民事证据的盖然性要高,真实性也更高。邓某某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闫某某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未对鉴定意见进行抗辩,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妥。二、闫某某一直在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和民事审判活动。三、一审判决裁决适当,并未滥用自由裁量权。据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一审诉讼中,邓某某要求对其与闫某某合作期间颐和卫生站的经营利润情况进行审计,一审法院曾于2011年10月13日释明闫某某提交合作期间的财务账簿或者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合作期间颐和卫生站所发生各项经营支出和成本的相关证据,以作为审计依据使用。为此,闫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举证期,要求于2011年11月12日以前提供上述证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闫某某未在上述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9日和2012年2月9日分别再次向闫某某送达限期举证通知,要求闫某某提供审计依据,闫某某均未提供。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告知双方当事人,因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中涉及相同的审计对象,并且海淀分局已经启动审计程序,故一审法院将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之一,本案中不再另行重复审计工作,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二审诉讼中,闫某某对一审判决已经扣除的53万元费用不持异议,但其认为还应当扣除闫某某已经支付的以下费用:1、2011年1月至3月的承包费21

000元;2、支付给朝阳医院的房屋租金15万元;3、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人员工资130万元左右;4、执照管理费5000元和环评首付款3000元;5、自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进药成本。闫某某称上述费用第1、2、4项均是在2009年3月30日之后发生的。

二审诉讼中,闫某某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书,请求对颐和卫生站营业期间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颐和卫生站与闫某某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签订的两份联合办科研、医疗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2010)海民初字第4183号案件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上述协议的性质为合作合同性质并且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性质以及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同。闫某某称其依据补充协议向邓某某支付的科研经费即为其承包经营颐和卫生站的承包费用,因此邓某某无权主张利润分配,即邓某某要求闫某某支付的利润分配款没有确切来源。对此本院认为,因邓某某与闫某某之间为合作法律关系,故双方均有权依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获得利润分配。上述协议书中有关利润分配条款约定为双方按纯利润的60%提出并按7:3的比例分配,邓某某3,闫某某7。对于上述协议中未明确提及的40%纯利润,闫某某无权擅自获得,一审法院认定邓某某作为颐和卫生站被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有权获得纯利润的40%无不当,故本院对闫某某提出的邓某某无权获得利润分配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闫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海淀分局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不当,对此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邓某某要求对其与闫某某合作期间颐和卫生站的经营利润情况进行审计,鉴于邓某某以闫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设备为由向海淀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海淀分局以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海淀分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委托评估机构对闫某某于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在职期间经手的部分收入单据进行鉴定,其鉴定事项与本案邓某某申请的审计范围一致,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告知双方当事人,因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中涉及相同的审计对象,并且海淀分局已经启动审计程序,故一审法院将以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本案中不再另行重复审计工作,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并且闫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之一并无不当,本院对闫某某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其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审计申请亦不予准许。闫某某上诉还称一审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考虑到其支出情况,因此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在二审诉讼中主张应当扣除以下费用:1、2011年1月至3月的承包费21 000元;2、支付给朝阳医院的房屋租金15万元;3、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人员工资130万元左右;4、执照管理费5000元和环评首付款3000元;5、自2007年9月至2009年10月的进药成本。对此本院认为,颐和卫生站于2009年3月30日予以注销,虽然之后双方仍然继续合作经营,但颐和卫生站主体已经灭失,故一审法院判决闫某某支付邓某某利润分配款的期间为自双方合作开始至2009年3月30日止,未予支持邓某某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书要求分配颐和卫生站注销之后的利润并无不当。二审诉讼中,闫某某确认其主张抵扣的上述费用第1、2、4项均是发生于2009年3月30日之后,故本院对其要求在一审判决的利润分配款中予以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闫某某未就经营期间的人员工资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抵扣人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曾多次向闫某某释明要求其提交合作期间的财务账簿或者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合作期间该门诊部所发生各项经营支出和成本的相关证据,以作为审计依据,但闫某某均未提供,因鉴定意见已经考虑了进药成本的问题并进行了核减,现闫某某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进药成本的支出情况,未能举证证明鉴定意见中对进药成本一节的处理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在二审诉讼中主张的抵扣进药成本的上诉不予支持。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成本费用支出的原始凭证等票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确定可分配利润数额时,已经扣除了双方合作期间支出的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住宿费、房屋租金以及邓某某个人在两年内取得的款项共计53万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闫某某二审诉讼中要求继续抵扣上述费用的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闫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元,由闫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元,由闫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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