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桂立民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勇,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旧有色金属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林国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防城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学军,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中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个旧有色金属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个旧公司)、中国防城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城外代公司)港口货物交付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防城港中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驳回其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在审理中金公司与个旧公司、防城外代公司港口货物交付侵权责任纷纷一案过程中,北京市公安局已对个旧公司案涉业务经办人马亚周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且至今未侦查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待北京市公安局的侦查终结后,中金公司可根据侦查情况再行主张权利,遂作出(2012)防市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金公司的起诉。
中金公司上诉称:1、本案与马亚周涉嫌合同诈骗案法律关系和主体均不同,所基于的法律事实和理由不属同一事实和理由,本案应由一审法院依法继续审理。2、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在实体法上是根据《民法》和《侵权责任法》追究两被上诉人的侵权民事责任,两被告不是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本案应民刑并举,继续审理。3、本案购销合同在生效的(2008)海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不依赖刑事案件的侦查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金公司以被上诉人个旧公司、防城外代公司在履行商业合同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使其受到损失为由提起港口货物交付侵权责任之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与个旧公司经办人马亚周案涉行为是否涉嫌诈骗有关。虽然原审法院根据外代公司的申请从北京市公安局摘录了马亚周、中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防城外代公司经办人等所做的笔录,向银行调取了中金公司、个旧公司资金往来明细,但在侦查机关对马亚周或者其他人是否涉嫌诈骗本案资金的侦查程序终结前,本案各当事人是否存在侵权责任、本案资金损失的责任承担,无法作出认定,故本案暂不宜作为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关于上诉人称本案购销合同在北海海事法院作出的(2008)海商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不依赖于刑事侦查的上诉理由,因中金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涉嫌合同诈骗,且该案对案涉购销合同作出有效的认定,亦不能视为本案个旧公司、防城外代公司侵权事实清楚、侵权责任明晰,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防城港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中金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 莉
代理审判员 梁冬云
代理审判员 陈 惠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海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