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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纠纷 [返回]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高行终字第1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秀花,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贝州春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银山工业园西首。
法定代表人房玉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凯,男,汉族,1951年11月12日出生,山东贝州春酿酒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古贝春大街西首。
法定代表人周晓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展,北京市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德海,男,汉族,1941年12月27日出生,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顾问,住xxx。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山东贝州春酿酒有限公司(简称贝州春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10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9月16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秀花,上诉人贝州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玉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凯,被上诉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古贝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展、刘德海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贝春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经核准注册了第209671号“古贝春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6月29日。
古贝春公司于2001年4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第1559739号“贝春”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
2002年7月4日,贝州春公司提出第3232118号“龙贝春”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果酒、烧酒、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黄酒、食用酒精,并于2003年4月7日被初步审定公告。
被异议商标被初审公告后,古贝春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6078号《“龙贝春”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6078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古贝春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38055号《关于第3232118号“龙贝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38055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古贝春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龙贝春”,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其文字部分“古贝春”,二者均包含“贝春”,且首汉字“龙”和“古”的字形接近,两商标呼叫近似,从整体结构上看,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龙贝春”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贝春”。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相关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从古贝春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引证商标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贝州春公司亦认可被异议商标未大量投入使用。因此,基于上述因素综合考虑,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不妥,应予以纠正。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055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被异议商标作出异议复审裁定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贝州春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055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龙贝春”与引证商标一“古贝春”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首汉字不同,“龙”与“古”字形、读音、含义均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二“贝春”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上均存在区别,且古贝春公司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二“贝春”已经享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因此,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能够相互区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贝州春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古贝春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龙贝春”与引证商标一“古贝春”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上均存在一定区别,首汉字“龙”和“古”在字形、读音、含义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古贝春”的字形为舒同体,“龙贝春”字形为隶书,二者区别很大,因此相关公众能够区别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混淆。另外,“贝”是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的古称,“春”是酒的名称,对于住所地也在武城县的贝州春公司来说,使用被异议商标能够与“古贝春”相区别,又能打造自己的品牌。2、贝州春公司自2000年开始经营“龙贝春”系列白酒,在当地有很高的声誉,深得消费者好评。贝州春公司与古贝春公司在德州、济南法院达成的和解是妥协的结果,贝州春公司的本意是暂时停止使用被异议商标,待商标注册成功后再继续使用。目前,贝州春公司尚有包装和库存10 000件,价值80万元以及前期宣传投入200多万元,如停止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将给贝州春公司造成很大损失。
古贝春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经核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见附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6月29日。
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21日经核准注册了引证商标二(见附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
2009年3月20日,山东古贝春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古贝春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
2002年7月4日,山东省武城县龙贝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龙贝公司)提出被异议商标(见附图)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白酒、果酒、烧酒、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黄酒、食用酒精。龙贝公司名称几经变动,先后变更为武城县龙贝酒业有限公司、武城县龙贝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贝州春酿酒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
被异议商标于2003年4月7日被初步审定公告后,古贝春公司就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第6078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类似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古贝春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古贝春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古贝春公司与龙贝公司同处山东省武城县,被异议商标是对二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龙贝公司已经同意停止使用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是驰名商标,应受重点保护。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同时,古贝春公司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
证据2: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中民四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济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调解书,该两案均是因龙贝公司在其所生产的白酒上使用“龙贝春”商标被诉至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在法院主持下均与古贝春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均包括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龙贝春”白酒,赔偿古贝春公司经济损失等内容。
证据5:2005年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驰名商标说明复印件。
证据6:古贝春酒、古贝春公司荣获的各种荣誉。
2010年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38055号裁定,该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的“古贝春”文字构成、含义、呼叫均存在一定区别,首汉字不同,“龙”与“古”字形、读音、含义均区别明显。古贝春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实际使用中容易造成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含义、呼叫均存在相当区别,且古贝春公司并未提交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二“贝春”已经享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材料。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能够相互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述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鉴于引证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类别上在先注册,故古贝春公司复审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调整的范围,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三、古贝春公司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本身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即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古贝春公司未就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审庭审中,古贝春公司表示关于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知名度。贝州春公司陈述:其与古贝春公司在德州、济南的民事案件调解后,其已停止生产“龙贝春”白酒,事实上也只生产了一批。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局第6078号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38055号裁定、古贝春公司和贝州春公司名称变更的证明材料、古贝春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判断两个商标近似与否应当比较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并结合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隔离比对、要部比对的方法。对于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龙贝春”,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其文字“古贝春”,二者均包含“贝春”,首汉字“龙”和“古”的字形接近,呼叫近似,而且引证商标一在白酒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贝州春公司亦认可被异议商标未大量投入使用,古贝春公司与贝州春公司同处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因此两商标共同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古贝春公司,或与古贝春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被异议商标“龙贝春”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贝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同样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贝州春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和二引证商标不近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贝州春公司关于其自2000年开始经营“龙贝春”系列白酒、在当地有很高的声誉、至今尚有库存10 000件、价值80万元以及前期宣传投入200多万元的上诉主张与其在原审庭审时陈述的其仅生产过一批“龙贝春”白酒且已停止生产的内容不符,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和贝州春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山东贝州春酿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〇一〇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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